《内蒙古自治区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政策解读 | |||
索引号:01165959-9/2023-00008 | 发文字号: ——— | ||
发文机构: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 信息分类:政策解读 | ||
概述:《内蒙古自治区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政策解读 | |||
成文日期:2023-10-18 19:42:02 | 公开日期:2023-10-18 19:42:02 | 废止日期: ——— | 有效性:有效 |
《内蒙古自治区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政策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文件精神,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民办教育体系,引导规范自治区民办教育发展。2023年10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法精神,规范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2018年自治区教育厅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但该部文件规定的有效期为两年,现已失效无法继续适用,故对该文件予以重新修订。
二、《办法》采用联合发文的目的
按《办法》要求,营利性民办学校需要市场监管部门对其进行登记注册,职业技能类民办学校由人社部门主管,故继续沿用联合发文形式,便于统筹管理与服务,避免出现监管盲区。
三、《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非捐赠资产,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幼儿园,但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四、《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全文共分九章,五十个条款。明确了学校设立、变更与终止的流程和组织机构、教育教学、财务资产、信息公开等日常管理方面的重点,规定了监督处罚的主体和情形。
《办法》依据《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与2018年自治区教育厅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保持基本一致,确保政策的连续性,着力构建更加完善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机制,重点解决营利性民办学校“到哪里登记”、“如何登记”、“如何规范运营”等问题。
五、《办法》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及登记作出了规定
《办法》明确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条件、组织机构、举办资金、办学内容等,强调了民办学校的党建引领,加强民办学校资金管控,规定教育教学内容应符合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等事项。同时,进一步明确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分为筹设和设立两个阶段,有关要求与《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办法(修订)》一致。
六、《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与修订前相比,《办法》章节仍为9章,但条文由53条变为50条,删除4条,新增1条。
一是为了明确《办法》的法律依据和保持规范的相对稳定性,对《办法》中的部分条文增加法律依据和兜底规定。第一条的法律依据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并增加“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兜底规定。同时,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了“无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规定。
二是完善《办法》条文内容。在《办法》第二条中增加第二款,“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同时,为了与教育部等三部门印发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一致,在《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增加营利性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审批权限,“其中,营利性民办本科高等学校分立、合并、终止、名称变更由教育部审批,其他事项变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
三是本着删繁就简、便于操作的原则,将同一内容的规定进行合并,避免重复。如原办法的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一条均对民办培训机构进行了规定,特别是第五十一条规定“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为避免重复,《办法》删除第二条、第六条关于民办培训机构的规定,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明确“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是提高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安全、风险控制的认识、管理和重视程度,将原办法第五章财务资产中第三十三条,即规定学校安全、风险管理及学校法定代表人责任的条款,调整至《办法》第一章总则的第五条。
五是《办法》中新增对出资形式的规范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类型、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民办学校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的规定,结合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实际,《办法》新增一条(即第十一条)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出资形式和禁止出资形式进行规范性规定,确保营利性民办学校出资的规范性。
六是强化部门协同,避免政策相互矛盾。鉴于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作为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主管部门,且《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已颁布实施,在《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监督管理适用《内蒙古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该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七、《办法》对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办法》明确了自治区级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对市、区相关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市、区相关部门应当分别依照法定职权做好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日常检查、办学评估、年度检查、年度报告等工作。在此基础上明确了营利性民办学校及有关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以保障《办法》的顺利实施。